消法修正案對消費者保護更強化
2013年10月28日02:10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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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行為與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可以說,人們的衣食住行均離不開購買、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務的生活性消費。為適應司法實踐發展的新情況,更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好社會經濟發展秩序,經過前期公布修正草案及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已於2013年10月25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明年3月15日起施行。該修正案對於實踐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各項情形予以明確規定,修改或是新增相應條款,強化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相關經營場所須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案例:小張在某滑雪場滑雪時不慎摔倒,因滑雪板未脫落,造成左小腿骨折。后小張將滑雪場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滑雪場答辯稱,小張因為粗心大意,未注意到場內的雪道級別區劃,誤入中級雪道,又加上自身技術有限、無法適應該雪道內的滑行條件才導致摔傷的,責任在於自己。況且滑雪場在廣播裡不斷播放滑雪的警示和告示,現場亦立有公示牌和告知牌,已盡到相應注意義務,故不同意小張的訴訟請求。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小張滑道的選擇、滑行中的監管和保護方面,滑雪場均予以放任,未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法官講法:
滑雪是一項較為危險的運動,滑雪場及滑雪者個人,均負有高於一般運動的注意義務。滑雪場作為經營者,負有對場內的滑雪者加強管理、疏導、設置安全警示和告知、配備安全救助員等安全保障義務。現行立法對有關主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追究主要是基於《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此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新增了對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賓館、商場、車站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從消費者權益立法的角度明確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條規定兼具指導性和授權性功效,一方面指導經營主體在從業活動中應強化自身注意義務和防范義務,切實履行安全保障職責﹔另一方面擴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授權其在日常消費活動中,對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的自身損害,可訴請賠償的權利。
特定情形下,
消費者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案例:今年8月,在某大型商場一層某金飾櫃台,小王興致勃勃地讓售貨員拿出很多新款金飾試戴,試了很多款因為價格太貴,小王准備離開。售貨員張某卻突然喊叫:兩條金鏈子不見了,肯定被她偷走了!幾個男保安迅速圍了過來,在很多人的注目下,小王的包被翻了個遍,自己也遭到摸身搜查,商場裡人聲鼎沸,大家投向異樣目光,紛紛指責小王。此事過后,小王的精神受到極大的刺激,出現了重度失眠、精神恍惚等症狀,隻得去醫院看精神科且吃藥治療。后小王將商場起訴到法院,要求其登報道歉、消除影響、恢復自己名譽並賠償精神損失。后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訴訟請求,判令商場在報紙上登報致歉,並賠償小王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余元。
法官講法: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其中人身權益主要包括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等權利。商場強制對小王搜包搜身的行為,侵害了小王的人格尊嚴,且給小王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依法應予以賠償。此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擴充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范圍,除物質性、財產性損失應予以賠償外,還明確規定了受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案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還規定:經營者有侮辱誹謗、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利益雖為抽象、無形,但法律也應充分發揮保護功效,既要懲罰嚴重侵害消費者精神利益的行為,也要對消費者的損害予以充分救濟、明確保護。對精神利益的無形傷害,也可採取物質性的、有形的救濟方式。可以說,消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功效,一方面責令經營者對消費者的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補償,對其傷痛,施以緩和補救﹔另外一方面借以經營者金錢的支付,懲罰其嚴重侵權行為,以維護秩序。但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損害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對較為輕微的精神損害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經營者欺詐經營,應支付更多懲罰性賠償
案例:2012年8月,王女士在某小商品店內以350元價格購買“蘇泊爾”電飯煲一個。當時,店主很肯定地告訴王女士該電飯煲是從正規渠道進貨,絕對是正品。9月份,王女用此電飯煲煮飯時,手突然快速顫抖起來,她意識到電器漏電了。雖然王女士反應快,很快將手收了回來,但手還是受傷了。為治傷,王女士花去醫療費近千元。后王女士拿著該電飯煲去商場專賣店咨詢,經店員檢測,該電器不是蘇泊爾正品,是假冒偽劣商品。王女士得知后,既后怕又氣憤,遂找到小商店店主理論,店主表示自己是在一個批發市場批發來的商品,無法出示所賣電飯煲是正品的証據。王女士認為店主欺詐經營,知假售假,遂要求退貨並雙倍賠償自己的損失。
法官講法:
小商品店的老板屬於典型的以假充真的欺詐行為。在未修正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王女士索賠的損失數額隻能是所購買電飯煲的兩倍,即店主隻需賠償王女士700元,這顯然不足以彌補王女士的實際損失。此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改將大大改善類似於王女士這樣的小商品消費者維權所面臨的尷尬局面。修正案規定:銷售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從實踐來看,因為消費者易受到欺詐的商品集中於食品、保健品、衣物、日用電器等非高價商品,即使是一倍於商品價格的賠償也往往難以彌補消費者遭受的實際損失。此次修改將賠償標准提高至商品或接受服務價格的三倍,更加有助於彌補消費者所遭受的損失,凸顯了現行立法對消費者群體加大保護力度的決心。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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