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方商业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3年09月02日03:16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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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闻媒体对医药代表以讲课费、会议费等名义虚报支出,大肆套取现金以行贿推销药品,最终推高药品零售价的经营模式的报道,引起舆论哗然。公安部通报葛兰素史克(中国)公司部分高管及医药代表涉嫌商业贿赂一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有道是“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我们在关注深陷商业贿赂漩涡的葛兰素史克公司的同时,对于作为药品采购方的医院行为不容小觑。实然,从法律上对医院方的收受贿赂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亦是惩治和预防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关键。
从医药代表们的“行贿路线图”来看主要有以下环节,一是医药代表首先通过医院药房或者医院信息科获取“统方”,即单个医师在一月内开出的某一类药品的总药量,从中就可以知悉每个科室、每个医生的用药情况,也就做到“知己知彼”。二是医药代表对重点科室主任进行重点公关,一经科室主任“点头”后,再向每个有开具代理药品处方权的用药医师打点“回扣款”。而“回扣款”金额根据医师每月开出的代理药品的总数量计算,也就是依据“统方”信息计算得出。三是医药代表与医院方形成较为固定的商业贿赂关系,医药代表只需根据“统方”信息,向开出其代理药品的医师按比例支付“回扣款”即可。当然,回扣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徒有虚名的“讲课费”,也可以是购物卡、加油卡,甚至是邀请医生接受洗澡、按摩等服务的价款,而这些行贿成本最终由患者埋单。
厘清医药代表的“行贿路线图”后,便可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将医院方涉嫌商业贿赂的刑法性质作如下分析:
一是医院中具有处方权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药代表之所以向用药医师支付“回扣款”,根本就在于他们想利用医师手中的处方权,获取更大的销售回报。而用药医师不以患者病情需要开出药品,却为了获取“回扣款”,滥用手中处方权,多开、滥开代理药品,理应受到刑法上的严厉惩治。
二是医院中没有处方权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同样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论处。例如,卫生部早在2007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的通知》中就明令禁止出于商业目的“统方”,即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医院用药信息和高值耗材信息提供给医药代表。如果医院药房人员或者信息科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拉出“统方”,并将这些用药信息私自提供给医药代表,收受所谓“信息费”的,应当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如此,就可以在“行贿路线图”的中间环节上,有效中断医药代表用来支付“回扣款”计算依据的用药信息泄露。
三是医院中担负行政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从事公务”的便利,收受贿赂,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在我国公立医院中,不少管理人员具有医务人员身份,同时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药品采购环节中,利用“从事公务”的职权,影响药品采购活动,收受医药代表“回扣款”的行为,我国刑法以受贿罪论处,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更高要求。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刑法只是规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医药购销领域腐败分子的事后惩治。因此,逐步破除“以药养医”的医院经营模式,建立健全监督完善的药品采购机制,实现医药产品采购过程的透明化、公开化、合法化,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医药领域贿赂犯罪。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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