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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不讓成果變“陳果”

——全國政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雙周協商座談會發言摘登

2015年04月15日12:54  來源:人民政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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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1996年公布施行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體制改革的深入,該法有些內容已難以適應實踐需要。比如,收益分配機制影響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積極性發揮﹔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導作用發揮不夠﹔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還比較薄弱等。修改現行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十分必要和迫切。

2013年12月,科技部報請國務院審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草案)(送審稿)》。2015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3月23日,全國政協召開雙周協商座談會,專門就此問題協商座談。現將有關發言摘登如下。

全國政協委員、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潘復生:

解決瓶頸問題仍需大膽創新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稿抓住了制約成果轉化的瓶頸問題,但要解決好這些瓶頸問題還需大膽創新,處置方式、權益平等和管理責任等方面的問題需要特別關注。具體建議:

一、要突破把科技成果當做有形資產處置的傳統模式。建議增加一條:“完成單位處置科技成果時,可作為特殊國有資產處置,國家鼓勵處置過程和處置方式的創新”。

二、要把科技人員受益權保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議明確各方平等關系並把完成人收益的最低比例提高到30%以上,同時明確專有技術轉讓享有專利技術轉讓同等的繼承權。另外,在約定優先前提下,應明確完成人的利益不得低於無約定時法律條款給出的最低比例。

三、要加強對管理部門怠於轉化的責任追究。建議增加追究項目完成單位管理部門責任的內容,建立責任追究制。

同時,修訂稿中仍有許多限制性表達,不利於科技成果在市場化環境下更好轉化和實施,會影響成果轉化效率。建議:

一、不宜對成果轉化方式進行限制性闡述。科技成果形式多樣,轉化方式也千差萬別,不宜在法律條款中對轉化方式加以限制,過多闡述或界定既不利於司法解釋,也不利於成果轉化實施。建議取消轉化法修訂稿第十五條。

二、不宜對成果轉化的類型進行界定。修訂稿基本上以技術入股或技術出讓方式為重點對成果轉化進行規定,但實際過程中成果轉化類型很多,法律規定要考慮普適性。建議把第二條簡化為“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一般是指科學技術成果向產業轉移並實現產業化應用的活動”。文本內容中也應涵蓋其他類型的成果轉化。

三、不宜對成果完成單位附加限制條件。市場化過程中,成果完成單位必將越來越多元化。建議在轉化法修訂稿中統一使用“成果完成單位”的表達。

四、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減法為“科技成果轉化法”,把“促進”兩字取消,這樣有利於法律條文規范化、科學化、國際化。

全國政協委員、全國工商聯副主席王志雄:

修訂應明確相關法律原則概念和規范

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意見建議如下:

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一是明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意義。建議把提高經濟效益改為“提高經濟質量”。二是法律原則上體現“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三是降低民營和中小企業准入門檻。四是鼓勵將國際科技成果向國內轉化應用。五是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應用的軍、民融合,包括軍技民用和軍品民供。六是完善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評估定價機制。

法律規范方面。一是修改、完善適用對象和法律關系。修訂稿適用條件隨著社會多元化、市場化應該更加廣泛,需重視研發人員和社會組織等主體對象﹔法律的主體與主體之間、法律主體與法律關系客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等法律關系,應該按照公平正義的原則更加明晰和對應﹔違法裁處的規定則根據法律關系的調整作相應的完善。

二是增強對於科技成果轉化行為的法律約束。從實踐需求和與國際相關法規比較,修訂稿的授權性規范偏多、義務性和禁止性規范偏少﹔確定性規范偏少、委托性規范不足。建議補充、完善。

三是及時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建議及時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以補未盡之意,也便於相關委托性規范的陸續配套制定。

其他規定方面。一是探索科技成果轉化中的金融服務創新。建議對科技投資成果轉化的銀行杠杆加大﹔科技投資產生的有些失敗項目,政府要有補償機制﹔暢通科技融資渠道。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研發者個人的分配機制。對科研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分配機制應予重視和完善,建議提高目前偏低的法定標准,完善保障分配制度等。

三是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社會化體系與機制。目前,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社會化服務借助信息化的發展已成體系,並逐漸形成機制,亟須給予鼓勵、引導和認可。

全國政協常委、國防科學技術大學原政治委員徐一天:

創新體制機制 加速國防關鍵技術攻關

當前我國國防科技在許多方面遇到瓶頸問題。在關鍵技術攻關方面,蘊藏於軍工系統之外的潛力很大。許多軍工系統正在攻關的技術,一些高校、民口企業、科研單位已取得突破。但由於種種體制性障礙,把許多寶貴的技術成果擋在圈外。要使科技成果轉化更好地在國防建設領域形成合力,必須解決好四個方面問題:

一、打通行業壁壘,規范軍工領域的市場准入。改革保密資質、質量管理等認証制度,優化許可程序,在確保安全前提下,為民口企業創造平等機會。改革評審制度,引入第三方評估,使優質成果順暢轉化。改革招投標制度,給中小高新企業更多參與權。改革技術標准制度,完善頂層設計,擴大通用標准覆蓋面,提升軍、民用技術成果雙向滲透、雙向轉移水平。

二、拓寬應用推廣渠道,為優質成果產業化營造良好生態環境。應用和研制脫節,是一些科技成果難以大規模推廣的主要障礙。以核心芯片為例,目前國內自主研發的與國外先進產品雖有一定差距,但在絕大多數領域已基本具備適用條件。建議深化政府採購制度改革,在攸關國家安全命脈的核心基礎設施首先採用國產芯片,逐步做到所有政府採購設備完全使用“中國芯”。同時要積極扶持下游產品和配套軟件研發,助推國產芯片不斷升級。

三、培育形式多樣的協同轉化基地,鼓勵不同體制技術力量參與應用性開發。成果轉化是一個再研發再創造的過程。很多國防急需的科技成果滯留在實驗室成為“沉睡專利”,一個重要原因是后續面向應用的開發投入不夠。為此必須圍繞國防重大需求綜合施策,搭建有特色的應用研究平台、產業轉化園地,吸納不同體制不同功能的單位優勢互補合力攻關,形成研發、中試、應用的完整產業鏈。

四、強化政府統籌協調,優化成果轉化配套服務。健全軍、地聯動的協調機制,推進科技服務體系建設,做大做強科技中介,高效聚集成果轉化的各類要素。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完善適應各類體制特點的激勵機制,使《科技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制度紅利在成果轉化各個環節真正落實到位。

全國政協委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

促進轉化應注意法律體系的協調和平衡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草案)》在科技成果的信息發布、引導和激勵轉化、強化產學研結合和提高轉化服務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能有效解決當前反映強烈的一些制度障礙。在此提出兩條需要完善的建議。

一、關於法律體系的協調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整體上需要把握好兩個關系。首先,成果轉化是科技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這一整體中的一個環節,對於轉化,必須立足於整體來看待和設計,不能脫離其他環節隻談轉化。沒有科技成果的創造、保護,轉化無從談起。其次,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本身是個系統工程,涉及環節多、部門多、法律規定多,需要相關制度之間的協調配套,方能形成合力促進轉化。因此,要注意法律體系的協調和平衡。草案第44條規定獎勵和報酬的標准,與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正在制定的職務發明條例一定要注意相協調,建議在轉化法中作出明確規定,或者轉化法隻規定對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把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放在相應部門法中。

二、其他修改完善建議

一是增加規定獎勵和報酬最低標准。從草案第43、44條看,單位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的獎勵和報酬標准,可以低於第44條設定的標准。建議設定單位規定和約定的最低報酬標准,或者明確單位規定和約定的比例不得低於第44條規定的標准,低於該標准的無效,按法定標准執行。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評估制度。應當建立科學、合理、公正、客觀的第三方評估作價制度,明確相應的評估方法、標准。同時,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事先和事后雙重評估機制,對轉化前后分別進行評估。

三是細化制度設計,增加操作性。草案的有些條文宣示性、政策性色彩過濃,內容過於原則,比如科研評價體系、產學研合作制度等。要細化制度設計,或者授權相關部門在一定期限內制定相應的具體規范。再比如第45條“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需要明確,否則彈性過大。第五章多處講到罰款,應該明確一個數額幅度。第42條第2款“規定一定期限內”,這跟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具有不協調性,建議在這個地方刪除。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科學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學術委員會加速器分會副主任高杰:

對鏈條中各方利益進行公平合理分配

我國前三十多年“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改革理念很好地解決了“體力輸出”的問題,目前我們需要的是像小崗村那樣旨在“讓一部分科技人員先富起來”的理念,進行“智力輸出”體制改革,以解決長期存在的“智力輸出”效率和水平低下的問題。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在總則部分應加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根本原則,即“充分尊重和調動科技成果創新和轉化過程中主體的積極性”。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和新增內容方面,牢牢抓住和解決制約科技成果大量產生和有效轉化的關鍵因素和主要矛盾。通過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改革,使真正成功促進科技成功轉化、推動經濟發展的那一部分科技工作者先富起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首先要注重科技成果的產生,注重科技成果產生的主體——科技工作者的根本利益訴求,做到在市場經濟中,將科技成果與創新主體的利益挂鉤,提高科技成果產生主體的工資水平,做到“智力輸出”的按勞分配在法律中有所體現。

以前,對科技人員的權益重視不夠,是科技成果轉化不力的原因之一,現在,修訂案草案強調了科技人員的權益,但是,在強調科技人員的權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科研機構、企業的利益,要對科技成果轉化鏈條中各方的利益公平進行合理分配。通過改革,使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科技成果在轉化過程中與科技成果的創造人員一同獲益,並形成獲益並再投入的良性正反饋機制。使國家、機構、部門和個人的作用、貢獻、責任和利益在經濟上得到合理分配,並突出個人在創新成果利益分配上的重要地位。鼓勵承接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積極參與到科技成果產生的過程中,加強與科研機構的合作,形成利益共同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應對鼓勵企業走入科研院所合作研究有明確表述,以便使這種做法有法律依據。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科學院半導體研究所納米光電子研究室研究員種明:

建立對科技成果成熟度的科學評價標准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落實了科研人員從科技成果中獲得應得利益的法律保障,這是一種進步。談五點看法:

一、配合本法的實施,盡快建立對科技成果成熟度的科學評價標准。國家鼓勵民間資本接手科技成果轉化,符合各方利益和社會需求。我國的科技成果(主要指國家財政支持的項目)大多是具有一定先進指標的樣品。既不是產品,更不是商品。如民間資本過早介入,往往會使充滿幻想的投資血本無歸或騎虎難下,挫傷民間資本積極性,一些科技人員被說成騙子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科技成果成熟度評價標准(成果分級制)可以規避雙方風險。

二、在成果轉化沒有完全商品化階段,政府應建立應急救助和停止機制。當國內科技成果轉化到有一定批量的產品時,相對應的國外商品會大幅降價。一般企業很難度過這個階段。還有一種情況,轉化過程遠比估計的復雜,時間長、投入大。資方失去耐心,半途而廢。政府應該有一套嚴格、科學、完備的救助、退出(原投資)、接收(新投資)體系及轉化停止機制,助力成果走向市場或停止已過時的成果轉化。

三、對科技成果持有者和投資方要有相應法律約束。要防止科研人員因某種原因不能或不積極履行轉化義務﹔要防止投資方以不賺錢為借口或掌握技術后甩掉原科研團隊。

四、建議嘗試以產業研究院為平台,建立集產品培育和人才培養為一體的整建制成果轉化模式。即:一個政府搭建的產業研究實體平台、一個有明確成熟度的轉化成果、一個技術持有團隊、一個由多個入資企業組成的資金池、一個知識產權團隊、一個有科學培訓計劃的職業培訓機構的有機結合。

五、嚴格控制科技成果的非法產業化。如“瘦肉精”原本也是一個科研成果,在中國非法和無控制的成果轉化所形成的脫離監管的產業鏈,造成了社會信任危機和對國民健康的潛在威脅。目前國內涉及食品安全的問題,有很多與技術轉化和使用的不當有關。

全國政協委員、吉林正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韓真發:

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題目的修改意見

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題目,提出三點修改意見:

一、建議把“科技”改成“技術”。科技是科學和技術的簡稱,科學發現一般是不能直接轉化為生產力的,隻有技術才能轉化為生產力。

二、建議把“成果”兩個字刪掉。技術發現如果不能轉化為現實生產力,那就一文不值,稱不上什麼成果。隻有轉化為生產力,才算有了成果。

三、把“促進”兩個字刪掉。“促進”這個動詞的主語是國家或政府。技術轉化固然需要政府在財政支持、組織協調、優化環境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但如果企業的積極性、市場的主導作用發揮不出來,長遠來看,技術轉化是缺乏持久動力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在強調政府作用的同時,也強調要尊重市場規律,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可謂“抓住牛鼻子”。西方發達國家也重視政府的作用,但更重視發揮市場的導向作用,更重視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我國雖然存在著科研機構、高校多為國有的國情,但政府對技術轉化工作也不可大包大攬。轉化法的修訂應體現我國市場化改革的方向和精神。

美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技術轉化的法律,比如,1986年的《聯邦政府技術轉移法》,1989年的《國家競爭力技術轉讓法》,1996年《國家技術轉移與升級法》,2000年的《技術轉移商業法案》,題目中都沒有“促進”、“科學”與“成果”的字樣,值得我們借鑒。

綜上所述,建議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題目修改為技術轉化法,內容也要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全國政協委員、南京大學地理與海洋學院院長高抒:

重點支持我國自主完成科技成果的轉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目的是通過國家財政投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轉化為生產力。但其內容還有一些不易理解或含混之處:

一、應明確“科技成果”定義,說明國家財政投入支持成果轉化的范圍。科技成果有多種形式,常見的有論文和專利。我國現在的主要問題是科技成果的質量總體上偏低,能夠直接轉化的成果偏少,所以成果轉化法的支持范圍應該是以我國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為主。另外,待轉化的成果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是兩種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國家財政投入的指向應是針對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擁有者申報的成果轉化申請項目。

二、應充分維護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權益。第19條應明確:在法人單位內部,成果完成人優先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權利,由法人單位內部其他人出面申報,應在成果完成人宣布放棄申報或同意他人申報之后方能進行,至少在一定時限是如此。此外,第16至21條似乎是在強調法人單位和該單位的其他人對成果轉化利益也有份,這雖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職務成果完成人以其他法人單位的名義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第27條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到企業兼職),則應對執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所得利益,區分原單位的職務產出和兼職產出,如果是后者,原單位就不應享有權利。為了提高成果轉化積極性,對完成人限制應盡量小。

三、第44條規定了第三種情形的獎勵,即“成功轉化后提取不低於5%的企業利潤”給成果完成、轉化的科技人員。由於法人單位與企業共同開發的分成比例是以合同形式固定的,因此獎勵的比例與利潤總額相聯系,有時是不可操作的。被獎勵者隻應與所在法人單位相關聯,因此本法的規定應是針對法人單位內部的單位與成果完成、轉化科技人員之間的利潤分成問題。在此情況下,5%的比例過低,建議第三點的表述改為“……成功投產后連續3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屬於法人單位的部分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

全國政協委員、北京理工大學人文與社科學院院長李健:

破除思想制度障礙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我國科技投入總量是世界級的,但是很少有世界級成果。投入數以萬億計的資金換來的研發成果,如果不能對我國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發揮應有的推動作用,就是一種浪費。為此,建議:

一、切實轉變思想觀念,創新管理體制與機制。應充分認識到科技成果類無形資產的特殊性和時效性,如果不能及時轉化,也是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不能用管理固定資產的思維和方法來管理科技成果類無形資產,應該不斷創新管理體制和機制,充分調動廣大科研人員積極性,特別是收入分配改革制度。

二、完善科技項目立項和成果評價的機制。目前,我國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科技成果轉化義務沒有做出明確要求,政府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的考核評價也沒有把技術轉移作為考核內容。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熱衷於承擔自然科學基金等縱向課題,對科研項目的主要評價指標是以發表論文和申請專利為主。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在承擔國家科研項目后,研究的興趣在於完成政府委托的項目任務,重論文輕轉化,往往在科研項目取得相應成果(論文、專利、樣機等)或參加評獎之后,束之高閣。為促進成果轉化,應當加強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的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考核﹔對科研項目,從立項開始到成果驗收,都將成果轉化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之一。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應專門設立一類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考核評價制度,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人員提供支持。

三、建立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與企業的雙向流動制度,允許科技人員採取適當形式專職創新創業,需要時又可以回到教學崗位從事教學工作﹔同時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優秀科技人員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目前國內高校科研人員往企業流動這個渠道是暢通的。國外高校中,從企業實踐部門聘請人員到高校做老師這一點是非常暢通的。

全國政協委員、海軍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專家咨詢委員會主任尹卓:

科技成果轉化應由企業完成市場化過程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讓市場在配置資源中起決定性作用。科技成果轉化的實質是市場化過程,應該在修訂案中突出這個思想。市場化過程裡,企業就應該成為主體,而不是科研單位,更不是政府。建議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第1條“推動……社會發展”修改為:推動經濟發展模式由規模擴張型向創新驅動型轉變。

二、第一章總則第3條“科技成果轉化……結合”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的實質是科技成果市場化的方法與措施。

三、第一章總則第4條“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多元化發展”修改為:市場化的科技成果轉化不能依賴公共財政科技支出完成。應由企業為主完成市場化過程,有關行政部門應給予稅收減免和抵扣。

四、第一章總則第8條“國務院…,地方各級…”,在職能中應加入服務,並添加: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和責任單位是企業。

五、第二章組織實施第10條“國家建立、完善……提供方便”,由第10條改為第11條,第10條內容添加為:國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應主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所需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包括:各級、各類重點實驗室,並在建成后向社會開放﹔各類中試機構﹔各類中介評估評審機構﹔各類知識產權、專利交易平台﹔各類法律服務平台﹔為中、小、微企業科技研發啟動資金提供財政擔保等。

六、第二章組織實施第17條“可以自主決定轉讓、……確定價格”修改為:應直接向企業推介或通過各級政府建設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企業推介,在企業市場化后,根據合同從所獲得的國家稅收減免、抵扣額度中及利潤中分得應得收益。

七、第三章保護措施第33條“科技成功轉化財政經費……用途”修改為:國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制定企業科技成果市場化查驗程序、標准及稅收減免、抵扣辦法、額度﹔由國家與地方相關部門委托相應第三方機構承擔查驗、評審和審計等工作。

全國政協常委,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副局長李玉光:

明確相關法規修訂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提如下意見:

一、《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第10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有利於我國財政資助項目科技成果的統一管理、運用轉化和社會公眾了解、接觸這些科技成果。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包括專利、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知識產權類型都由專門的行政部門進行管理。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知識產權具體內容、權屬、法律狀態等信息直接關系到科技成果轉化運用的收益分配。所以,建議在該款項后增加一段表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發布的知識產權信息應當與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二、修正案第35條第1款致力於通過知識產權質押貸款來解決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當前的問題在於:一是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始終是一個難題,金融機構授予單項知識產權的質押金額並不高﹔二是對貸款對象主要集中在處於成長期、有一定規模和還款能力的中型企業,處於起步期的小微型企業多數被排除在外。建議在立法完成之后,還應認真研究總結當前我國各地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業務的方式,逐漸形成行業規范。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科學院微電子研究所副所長周玉梅:

盡快界定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和稅收政策

隨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的討論通過,研究機構和科研人員將科技成果通過協議定價或評估作價方式形成企業股權的經濟行為將會越來越多,但是“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過程是否繳納所得稅,目前沒有清晰政策支持。現在的問題是:

一、政策制度不清晰。目前沒有明確文件對該過程是否征稅進行規定和解釋,各地地稅部門政策把握尺度不一,征稅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二、財產的原值難以確定。由於目前沒有明確的政策文件,征稅依據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財產轉讓所得條款來征稅。這一條條款是指“個人在轉讓有價証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所取得的”。計稅的方法以轉讓財產的收入和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余額為納稅基數,確立為20%。目前,如何界定知識產權的財產原值,納稅方和收稅方理解不一,導致目前實際操作個人知識產權對外投資的財產原值理解為0,在以知識產權形成股權時就要繳納全部價值的20%稅額。

三、征稅時點不盡合理。由於目前隻有依靠個人所得稅法征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形成股權時,投資人並沒有形成實際的現金收益,在此時點納稅缺乏必要的資金。今年2月25日,國務院常務委員會決定從今年4月1日起將已經試點的個人以股權、不動產、技術發明成果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投資的實際收益由一次性納稅改為分期納稅的政策推廣到全國,這個優惠政策僅對納稅方式進行界定,並沒有明確應征納稅的時點。

對此,建議:一、盡快清晰、完善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於企業的涉稅政策,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的實施。二、科研機構或科研人員通過專利或專有技術評估后對外投資形成股權時,應緩征所得稅,在形成實際投資收益、轉讓或清算股權時按相關規定征收所得稅。

全國政協委員、河北省農林科學院副院長王海波:

用好智力資源 推動科技力量合理布局

分析導致我國科技成果轉化難的原因,以下三點較為突出:一是評價導向上的舍本逐末,影響了可轉化成果的孕育與產生,使科技成果在創新的源頭就形成了難轉化的病根。二是高、低、貴、賤的社會觀念與重名、重官、輕商的思想,影響了科技成果的實用性發展與應用。三是政府的著力點和發力方式不當,導致了問題的復雜化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為此,提出以下建議:

一、放棄事與願違的“重點論”,讓科研人員不再疲於無謂的競爭、安下心來搞有用的研究與創新。目前,企業作為技術創新主體的土壤還很薄。政府需扭轉慣性思維,圍繞提升企業技術創新的基礎,面向廣大科技工作者實施廣覆蓋的基本科研保障機制,用好巨大的智力資源,推動全國科技力量的合理布局與配合。

二、營造創業偉大、創業光榮的社會氛圍,強化進步文化的宣傳和弘揚。完善支持科技創業的政策體系,激勵依靠科技進步創業的創業者和發展企業的企業家﹔增加企業界人士對科研立項、科研產出評價的參與度,推動科技創新接受產業和企業發展需求的引導,使科技創新主要圍繞產業發展、企業效益提升和國家競爭力增強開展。

三、下決心扭轉不良評價導向,還科技論文和獎勵以本來面目。下大決心辦好中文學刊,鼓勵國內重要科技成果發表在中文刊物上。調整科技獎勵的價值標准,加大關於社會經濟意義的比重﹔改革由少數人說了算的評選方式,加大科技獎勵的社會公認性﹔擴展科技獎勵評審監督的時空范圍,加大企業和產業界意見的權重﹔把科技獎的推薦、評審、批准變成社會廣泛參與的學風監督和科學普及過程,推動國家的科技獎實至名歸和科技創新活動的理性回歸。

全國政協常委、安徽省政協副主席夏濤:

破除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障礙

我國每年有各類農業科技成果7000項,但真正轉化或者取得成效的不足15%,造成了科技資源的巨大浪費,阻礙了我國農業現代化進程。

目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存在的問題有:一是成果供給不足。農業科技具有公益性和社會性,科技管理多為政府主導型,缺乏市場導向,重學術評價輕成果應用。研發及推廣投入不足,成果的成熟性、應用性差,成果難以落地。二是成果需求不旺。農業生產比較效益低,生產經營規模小,涉農企業基礎弱及農民文化素質不高,制約了對成果的需求。三是推廣體系不健全。農技推廣仍依賴行政手段,缺乏利益驅動機制,推廣積極性不高。推廣體系運行不暢,中介功能和推廣作用無法發揮。四是技術市場不完善。市場監督機制、產權激勵機制、技術評估機制及風險控制機制不完善,中介組織服務體系不健全,信息傳播渠道不暢,成果交易缺乏法制化和規范化管理,成果交易風險較大。

對此,提出對策建議:

一是加大國家對農業科技的投入,改革農業科技管理體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建立利益激勵機制,調動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促使成果“接地氣”。二是強化農村職業教育,培養大批新型職業農民。逐步實現農業規模化經營,加快成果轉化應用和農業產業化進程。三是健全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產學研結合的多元化農業科技成果推廣體系,充分發揮農民合作組織、農業科技園等新型推廣組織的帶頭作用和載體功能。四是積極扶植和培育農業技術市場,及時提供農業成果信息,建立成果鑒定與評審機構、技術中介機構、管理機構和監督體系,完善相關制度、政策與法規,加速農業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

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建議:一要提高科研人員的成果轉化收益,對權益人的收益不低於20%的標准應該提高。二要破除“雙肩挑”科研人員在成果作價股權入股、創辦企業、兼職等方面的限制政策。

全國政協委員、東風汽車研發資源規劃部主管馬力:

健全企業主導的產學研協同創新機制

多年來我國產學研的合作模式始終不夠理想、成果轉化率一直不盡如人意。與高校合作之后,大型企業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具體從事研發的人員,都不願意繼續與高校攜手。

原因在於:一是高校的老師理論研究水平較高,但生產實踐知識較為貧乏,紙上談兵、閉門造車研制出來的“成果”,因思維方式和技術路線的緣故,難以在企業得到轉化或推廣應用。二是許多高校的研發“團隊”或課題組,往往是一個老師帶著幾個既缺乏理論知識又毫無實踐經驗的學生做課題,與大型企業的跨部門CFT協作研發模式完全不同。三是高校與企業想法不同。高校普遍注重如何發表論文、如何晉升職稱,而企業關心的是成果能否轉化、能否得到應用、能否產業化。四是由於不具備完整的研發體系(比如缺乏中間試制手段),一些高校隻能從事大型研發項目中的一小部分內容,比如技術信息研究報告、程序編制或是一個小零部件(比如發動機缸蓋)的模型分析。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

進一步強化和落實企業主導地位。產學研項目,從課題立項到研發過程及最終鑒定,都應多征求和聽取相關企業技術專家的意見。特別是在立項階段,應認真聽取企業專家意見,減少“學術思維”,避免走彎路,避免人財物的浪費﹔重點扶植能夠轉化的、應用性科研課題的立項。進一步加大對此類課題的財政支持力度﹔必須改變以論文為業績考核、晉升職稱機制的模式,此舉非常必要,而且迫在眉睫﹔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產學研協同創新機制,鼓勵產學研深度合作。繼續大力支持企業控股的利益共同體,鼓勵高校與有能力的企業攜手組建股份制研發機構﹔按照市場機制運作,避免行政干預,切忌“拉郎配”。

最后一個建議,除了產學研模式以外,應該鼓勵或者提倡企業跟企業之間,同行的或者跨行業的搞項目合作,形成產業聯盟。

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化工大學能源工程中心主任劉振宇:

全面提高企業成果轉化能力

科技成果轉化涉及三方主體:科技人員、科研機構(大學或研究所)、成果應用單位(企業)。做好成果轉化需要三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內容主要考慮了科技人員和科研機構的權益,從企業角度考慮得較少。雖然增加了各級政府投入的條款,以減少企業風險,但這些新增條款大都屬於追認性質,因其已在過去30年實際執行(如863計劃、支撐項目、科技園區、孵化器等),結果並不令人滿意。主要表現在重視短期,忽視長遠,投入、產出比不高。不可否認,進一步提高財政資金投入強度會促進企業更加重視科技成果轉化,但其作用可能不是根本性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追認過去的做法,延續過去的模式,作用可能不大。

應該看到,提高科技人員和科研單位的權益、加強信息流通對推進科技成果轉化都很重要,但科技成果轉化的最終環節是企業。除了給予財政資金支持,以提高企業的積極性外,還應有助於改變企業的運行理念(或管理模式),促進企業提高成果轉化意識、成果評價能力、成果補充研發能力。重點支持企業負責進行“中間性研發活動”。

科技成果轉化是高風險活動,失敗幾率高很正常。除了要寬容失敗外,對於財政資金支持的未成功成果轉化項目,建議考慮“要求負責方提交技術問題分析報告”,明確瓶頸問題的解決程度及遺留難點,以促進技術發展。

聯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柳傳志:

強化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后,第22條到第28條進一步突出了企業的地位,發揮了企業的作用,有實施細則以后,必將產生良好效果。我想著重站在企業角度談兩個觀點以及希望政府做的事。

一、根據我所在的行業實踐,一個科技含量較高的企業必須要有自己的科技力量,技術僅靠轉化,企業是不能生存的。我舉一個例子,在IT行業,企業推出的產品一般是分當下的、近期的和中遠期的。就當下和近期產品而言,由於行業中科技在不斷創新和突破,業務模式也在不斷創新和突破,產品必須要不斷變化才能跟上潮流。因此,企業必須要有自己的科技隊伍,因此對修訂后的第26條“鼓勵企業和大學、科研院所聯合建立研發平台”,我們雙手贊成。這樣做,企業的人就進到項目研發中,當外界條件發生變化,企業就知道怎麼調整,使之符合市場需要。現在,企業一般的做法是把實驗室開發和批量產品生產,還有整個供應鏈形成一體,統一考慮,把市場的需求和企業能力,包括資金籌措、採購研發、生產銷售服務等等能力,統一考慮才能做好總體的戰略設計。因此,企業需要自己的實驗室開發科技力量。在某些行業,科技企業對科研院所、大學不僅要的是成果轉化,更渴望的是人才輸送,是幫助企業形成自己的科技隊伍,把科技企業本身的科研力量增強,才會最高效率轉化為生產力,才是以企業為主體。

二、中關村示范區2014年產生了收入3.25萬億元,稅收和淨利增長接近25%,這是很令人振奮的。我認為,中關村的成功,絕不僅僅因為是大學、科研院所的集中地,而且是因為它逐漸成為了風險投資、天使投資的集中地,當然還有別的重要因素。這些市場裡的資金,直接作用到了企業上,對中關村的發展起到了巨大作用。希望政府格外注意引導市場資金,進入高科技企業,特別是創業企業,並且算清大小賬,在政策上給予支持。

中國科學院知識產權研究與培訓中心副主任宋河發:

破解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瓶頸

目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是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突出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將嚴重降低創新收益的預期,從而降低創新投入和先進技術引進。

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主要存在四個問題:

一是法律規定缺陷。法律對知識產權侵權實行“填平原則”,實際賠償額過低。

二是司法與行政保護不足。目前,北上廣知識產權法院仍沒解決知識產權侵權審判結果不同、賠償標准不同等問題。行政執法缺乏法定處罰手段,相當一部分案件仍然起訴到法院。

三是職務知識產權保護不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第42條規定不全面,因為,目前職務發明人或者親屬私自將單位的知識產權轉移轉化的情況還是存在的,還有一些人許可他人實施收取利益。另外,在第44條規定了獎勵的三種方式,但是沒有規定上限。應同時調動單位和發明人的積極性,職務發明人獲得收益以三分之一為宜。

四是對發明人保護不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第47條處理罰款,規定力度不足。由於“侵權填平”原則,專利侵權、虛假技術轉移侵權行為泛濫,造成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轉移長期不好。正在修改的專利法也在力推建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科技成果轉化法應當在這方面進行規范。

建議:

一要提升企事業單位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能力。《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第16條第2款應增加“建立內部技術轉移機構,配備合理的人員隊伍,加強投資能力建設”。

二要加強對職務成果保護。第42條第3款應改為“未經單位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或者變相自行實施、轉讓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

三要加強對單位權益的保護。第44條應在前兩條“百分之二十”后面增加“不高於百分之五十”,在第三條“百分之五”后面增加“不高於百分之十”的條件。

四要加大對虛假欺騙轉化行為處罰力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的第47條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並處以”后面加上“三倍以下”。

(責編:張迎雪(實習生)、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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